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作者 111 来源  日期 2010/03/18 点击 1971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第十二条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六条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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