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作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日期 2015/05/16 点击 1707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3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3. 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对既有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3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2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5.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7. 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8. 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2. 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 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 对于预备犯,应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 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 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4.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从宽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15. 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3年;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16.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8.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6)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19.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0.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5年,少于3个月。对于后罪比前罪重的累犯以及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重的从重幅度。
21.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 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八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有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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