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新规定
作者 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  日期 2013/09/13 点击 144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
《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新规定
 
一、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地位确定为辩护人,增加了律师辩护权利
将参与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明确为辩护人,增加了律师在侦查期辩护人地位的权利:
1、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扩大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案件知情权。
2、根据了解的情况提出意见。新刑诉法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会见权的变化,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
新刑诉法全面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
1、聘请辩护律师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
2、会见手续。新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原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中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
4、会见范围。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
三、调查权的变化:明确侦查期间律师调查举证的权利。
新刑诉法增加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自行收集无罪证据的权利,即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再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这一规定填补了原法律对律师在侦查期间是否可以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的具体范围的空白。
四、增加了律师在强制措施程序中的参与空间
1、新刑诉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设立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建议权。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
2、新刑诉增设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羁押继续审查的职权,相应地,自然会在实践中形成辩护律师建议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建议权。
3、细化了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于三日内决定,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五、规定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
新刑诉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庭审程序听取意见,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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