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前 言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特别是在全国各地有关醉酒驾车引起的数起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几起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引起全国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热炒和热议。鉴于醉酒犯罪立法司法落后的状况,最高院于去年紧急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同时,还于2010年2月10日,紧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弥补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在对大量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研究中发现,律师在为此类案件提供辩护时,却常常陷入一种困局,除了将醉酒作为一种说明主观故意较轻的情节,以及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外,很难有更大的突破。笔者现根据自己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和理论学习,总结一点经验和思考,以期对打破目前在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上的相对困局有所帮助。
一、醉酒犯罪的背景和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不良现象的大量产生和不断增加,由“酗酒”行为引起的“醉酒”继而发生“醉酒犯罪”的现象,就是其中之一。
醉酒现象引发大量的社会病、社会矛盾,如家庭不和、离婚等等,部分酗酒人员沦为社会边缘人员,大量的家庭也陷入贫困状态。而其中最大最严重最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就是因醉酒而引发的各种犯罪现象的增加,从而造成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较大幅度的上升。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统计资料显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交通肇事、 盗窃、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醉酒构成犯罪案发的前提性诱因或直接性原因的案件越来越多,至少占一半左右。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酒类生产与消费的不断增加
据我国商业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白酒产量大规模提升,从1980年的215万吨迅速扩展到1996年的801万吨。虽然由于国家政策的引导和居民消费心理的变化,其后有所下调。但从2005年起出现恢复性增长,2006年上半年,白酒产量成为全球第一。而根据《2006~2007中国糖酒业市场年度报告》,2006年我国啤酒产量为3515万千升,同比增长14.7%;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838.8亿元,同比增长16.37%。啤酒的需求量仍呈增涨趋势,预计今后两年将保持10%左右的增速。
从以上这些酒类生产及销售的数据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和国民个人的经济收入大幅度提高,天天喝酒在经济上已不是困难的事情,人们的酒类消费需求决定了无论是产量还是消费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生活中的醉酒现象频发。
2、整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落实上明显滞后。
3、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上存在的广义范围的精神病病人社会管理的忽视。
二、现行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局现状。
1、律师如何在这些因酗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做好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确保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得到公平的判决,首先要克服律师在理解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何领会贯彻的难题。《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有些律师理解此条款规定的就是: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连少许的余地都没有。
2、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对醉酒犯罪的某一类当事人还有另一种处置的方法,就是把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区别开来区别对待。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实施的。
可是,在刑事案件辩护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是非常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那么,针对上述提出的难点,有没有更好的思路和方法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已经为我们律师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三、破解现行醉酒犯罪辩护困局的新方法
1、在这数十年来世界范围内(包括我国)飞速发展的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中,已经对“醉酒犯罪”的性质、分类、醉酒人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等等方面,均作出了比较可靠的研究定性,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发展、刑事司法实践和律师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科学实践依据。
2、精神病医学科学的发展成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的精神病医学科学界也和我国的各行各界一样,在精神病医学科学研究和临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的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
在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 due to use of alcohol [F10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根据现有资料显示,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概念是:“精神障碍由饮酒所引起,可在一次饮酒后发生,也可由长期饮酒形成依赖后逐渐出现,或突然停饮后急剧产生症状。除精神障碍外,往往合并有躯体症状和体征。’’ 3、精神病医学科学的研究成果是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唯一出路。
从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方面看,《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与《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是:“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从该词汇的文字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嗜酒成性(酒精依赖症)的人在醉酒后出现的精神混乱状态。他还不是属于精神障碍的范围,只是一种属于精神病范围内的精神随意现象。从此词汇的含义中我们就可以知道,《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在1989年制定以后,对我国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学理论无太大推定作用的原因。
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使我们任何一个律师接到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首先产生的第一个概念——他就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这是由国家医学神经病科学诊断标准强制规定的。他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以后的精神错乱期间发生的,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而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
从以上两个病名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而《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的病名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从准确性上还是从概念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的科学定性成果,使我国从无到有,确立了醉酒犯罪的嫌疑人首先可能是精神病人的概念,醉酒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能也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没有任何过多限制的全部概念。
这就是医学科学推动法学科学发展的典型案例,也是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忠实反映和结论,并将为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刑事辩护的科学出路。
4、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法律理论方法和科学依据。
既然作为国家医学科学诊断标准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已经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确定为我国精神病诊断的一个病名。我们律师就可以通过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全面理解和运用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对策和办法就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法律条文,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时,首先根据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其行为属于精神障碍的国家精神病学病名标准,正式的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以确认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真实状况。为律师下一步的庭审进行准备科学证据,确保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以争取较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
5、我国现在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的状况。
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的律师和少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此类的先行实践。根据有关资料看,律师凡是在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并得到司法机关批准进行的,绝大多数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得到了较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
本律师在2007年的3-6月份,曾经受理过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醉酒抢劫的犯罪案件,我就采取了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的办法进行辩护。在得到司法机关批准鉴定后,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仲XX做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该案的办案机关接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后的不久,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仲XX被该办案机关撤案释放。
律师在醉酒犯罪刑事辩护中的新方法新思路的实质就是:运用国家精神病学病名的科学标准,运用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暂时性精神病人的医学原理,根据《刑法》第18条第1至3款的法律规定,在不排除使用《刑法》第18条第4款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以收集到对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医学鉴定,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罪轻辩护。
四、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司法精神病常见分类病名及基本知识。
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这个新引进的分类方法对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诊断、科研、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在司法精神病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桥梁和基础的绝对重要的作用。
前面讲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一直把醉酒犯罪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个类别。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分属的类别,分别承担相应的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但是,在以前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比例是极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比较多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查其具体的综合表现等情况,其本人又是一个典型的好人。就是人常说的“不喝酒是天使,喝了酒是魔鬼”。
因此,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促使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就是从生理性醉酒的人中,划分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那一部分人。而复杂性醉酒分类方法的引进已经或可能会根本性的改变以往对这部分醉酒犯罪人员量刑过重的状况。
按照现行的司法精神病学分类方法,律师经常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主要病名分为三类,就是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根据资料显示,他们的具体概念如下:
1、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 由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绝大多数醉酒状态属此种情况,系酒精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所致。症状的轻重与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和代谢的速度密切相关。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
关于生理性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
有关生理性醉酒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的案例在此就不再例举了。
2、病理性醉酒 又称精神病性醉酒,是由酒精引起的特异质反应。主要发生于对酒精耐受性很低的人或患有癫痫、脑动脉硬化、颅脑损伤、某些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神经官能症等患者。往往在少量饮酒后突然出现意识障碍、丧失辨认、极度兴奋、攻击和危害行为,被害妄想颇常见。一般发作持续数小时,或一整天,常以深睡结束发作。醒后对发作经过不能回忆。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无责任能力。
在我国,比较有名的案例有两个,他们是:
(1)、被告李文婚后家庭关系和睦,生有独子李小,现年5岁,李家三代单传,对李小爱若掌上明珠。1997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文骑自行车带李小去邻村亲属家喝喜酒。席间,李文喝了8两白酒,2瓶啤酒,已超过平常5两白酒的酒量。当晚8时许返家途中,李文因酒性发作不能继续骑车,便用车推着李小走。行至离家约1里地的一块麦田地时,李文突然乱蹦乱跳,口出狂言,说是身边来了许多鬼,然后把自己的鼻子打出血进行驱鬼,又把儿子李小当作鬼按倒在地,骑在身上用拳打,用牙咬,附近农民鲁朋等人听到喊叫声赶到现场,发现李文边打李小边喊:快来看呀我抓到一个鬼,你们离远点,用手电给我照着,我来打!鲁朋等人见李小满脸是血,生命垂危,随即将李小从李文身底下抢出,送往医院,李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小系头部受钝器打击造成脑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李文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文行为当时处于病理性酒精中毒状态之中。 (2)、案情:林某患有病理性醉酒疾病,在发病时,常有举止失控、失忆等症状。在得知患有此病后,林某极少饮酒。2004年9月10日,林某参加同学聚会,在朋友的劝说下,喝了400毫升高度白酒。为防止酒后发生意外,林某在饮酒前嘱咐同学张某吃完饭后将其送回家中。聚会结束后,张某送林某至家中后离开。进屋后,林某妻子钱某责怪林某不应该喝这么多酒,林某随之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林某双手勒住钱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林某酒醒后,在公安机关向林某了解事发经过时,其称对杀妻之事无任何记忆。经鉴定,林某在杀害钱某时处于病理性醉酒发病阶段。
3、复杂性醉酒 通常是在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能障碍的基础上,由于对酒精的耐受性下降而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反应。其饮酒量一般不大,但意识障碍明显,病程短暂,对发病情况常有遗忘。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只有部分责任能力。
“复杂性醉酒”是国内刑事立法、司法理论和实践上争议最大的一种“醉酒”状态。在我国,比较有名的案例有下面三个。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当然,在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的工作时,可能还会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其他病名,这些常见的病名和概念如下:
4、 酒依赖 反复饮酒引起的一种特殊心理状态,表现为对酒的渴求和经常需要饮酒的强迫性体验。可连续或间断性出现。停止饮酒习惯后常感到心中难受、坐立不安,或出现肢体震颤、恶心、呕吐、出汗等戒断症状,恢复饮酒则这类症状迅速消失。对酒的耐受性可有可无。
5、震颤谵妄 一种短暂的中毒性意识障碍状态,通常发生于长期饮酒突然停饮或减少饮酒量之后,常伴有肢体震颤,或抽搐,亦可有发热、心率增快等植物神经功能亢进症状。如不及时处理,可危及生命。 6、酒中毒性幻觉症 长期饮酒引起的幻觉状态,大多在突然停饮或显著减少饮酒量之后48小时之内发生,也可在继续饮酒的情况下出现。不伴有意识障碍、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植物神经功能亢进。多为幻听或幻视,可继发妄想,以及相应的情绪障碍和冲动行为。病程可短至数小时、数天或数周,但不超过6个月。 7、酒中毒性妄想症 长期饮酒引起的妄想状态。在意识清晰状态下,出现嫉妒妄想或被害妄想,常伴有相应的情感反应和行为,起病较慢,病程迁延。 8、 酒中毒性脑病 长期(一般在5年以上)或大量饮酒引起的严重脑器质性综合征。其表现为急性谵妄、记忆缺损、人格改变或痴呆。
9、酒精所致其它精神障碍 上述以外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在以上“醉酒”的分类中,最应引起我们律师注意的是“复杂性醉酒”,这也是国内刑事立法、司法理论和实践上争议最大的一种“醉酒”状态。
五、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有关醉酒犯罪的基础法学理论基本知识。
醉酒犯罪是指行为人因酒后或醉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的统称。依照具体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它可分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及权利的犯罪和严重危害公私财产安全及权利的犯罪。在具体形态上还可分为: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绑架、轻重伤害等等。在主观上,“醉酒犯罪”行为人对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当然,目前,在国内表现最多和危害最严重的还是“醉酒交通肇事”。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重大、恶性的“醉酒交通肇事”案件,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有四川省成都市的孙伟铭案、广东省佛山市的黎景全案、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明宝案等。这些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刑法理论上,“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具有麻醉作用。饮酒或醉酒的人,行为人可能因为酒精的作用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此,我们结合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方面进行一下综合分析。
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2、根据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和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后,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及对策。
既然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已经将醉酒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也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加之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使用,必然引起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和认定的重大变化,致使现在比较新的有关醉酒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理论尚未建立和统一。
我们现在作为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的对策就是:根据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和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所引起的重大变化。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确保每一个醉酒犯罪嫌疑人,得到醉酒状态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通过科学的手段以达到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认定。
醉酒犯罪,根据饮酒原因的不同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异,其主观方面也有不同:
(1)根据醉酒原因,醉酒首先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
自愿醉酒者是自愿降低自己评价危险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从而增加了伤害他人和实施其他社会危害的可能性。自愿醉酒者应对其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
非自愿醉酒,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典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醉酒前有无犯罪动机,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和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
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无任何的的犯罪的动机,只是因为醉酒后,自己的行为因酒精中毒的原因导致失控而造成了危害的后果。因此,对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只能在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或过失。
(3)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又可区分为: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
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造成醉酒的状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行为人不仅对醉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六、申请对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可能遇到的司法执法障碍。
在为醉酒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必然向有关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可是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辩护律师在现在的司法执法程序中,可能会遇到重重的障碍和困难。具体来说,可能遇到的司法执法障碍和困难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醉酒犯罪医学科学认识上的误区。
一般来说,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对醉酒犯罪医学科学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两种。
一种就是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在医学科学素质和知识上的严重缺失。
在具体实践中,我们辩护律师会深刻体会到这一点。当笔者在一次醉酒案件辩护理论探讨时,为了说服有关办案人员,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中,有关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文件,展示在有关办案人员面前时,笔者当时就发现了有关办案人员,在面对国家的医学病名标准突然出现时手足无措的震惊场面。
对此种因医学科学知识缺乏而造成的状况,我们辩护律师要加强我们的宣传和说服工作,要学会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办法,让有关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知道,随着国家医学科学的发展变化,司法执法程序也要相应的进行发展和变化。以达到争取这些有关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同意并支持我们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申请。
另一种就是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在明知国家精神病医学标准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使用各种方法和理由,对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申请进行拒绝。
根据笔者的实践,遇到的这些阻碍批准律师提交进行法医鉴定申请的理由主要有:
1、等待立法或通知。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虽然知道国家精神病医学标准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是仍以上级无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为由,拒绝批准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
2、无理由的拒绝。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以办案人员的批准权限为依托,无任何理由拒不接受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至于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拒不说出任何理由,我们也无法进行分析和想出对策。
(二)现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立法缺陷。
翻遍现行《刑诉法》及其各种司法解释,我们就会发现,虽然法律赋予我们律师有代理被告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权利,但是还没有一套有利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权利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律师现在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的权利,法定还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这一关。因此,如何通过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的审查批准的这一关,已经成为律师当前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权利的一个难题。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律师还必须聚起十二万分的注意力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我们将会在有关程序中遭到失败。
(三)现行刑事诉诉法理论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这个问题就是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对律师的法医鉴定申请的审查批准权,到底是实体的审查批准权利还是程序的审查批准权利。
根据管理学原理,一个权利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对某一个待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时,首先必须具备审批该待审批的事项的资质能力和有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如果没有具备以上的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必然无法科学、实事求是的行使有关的审查批准权。
根据我们现在已知的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的专业素质情况,我们就会知道,这些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根本就不具备有关行使对律师的法医鉴定申请的实体审查批准权的专业素质。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在目前的条件下,这些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只具有在程序上进行审查批准的专业素质,和有关程序上的审查批准权利。而无法真正具有在实体上进行任何实体审查批准的能力,当然就会无法行使这些实体审查批准的权利。
(四)对策。
笔者从自己这几年办理有关醉酒犯罪的辩护实践中,悟得以下几条对策,总结如下,供广大同仁参考。
1、提早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
最好在侦察的前期就提前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理由是,基层侦察办案人员长期在第一线,其工作中心任务就是抓到罪犯,完成侦破任务。在此期间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与基层侦察办案人员的工作中心任务,无任何工作利益上的冲突。而如果在其他阶段,就必然与后面的起诉、审判工作在工作层面上发生直接的冲突,同时也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障碍和困难。
同理,如果我们律师在检察阶段接受委托进行辩护,我们就要争取在起诉阶段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因为,相对比较下来,我们与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利益上的冲突,必然比与审判人员的工作利益上的冲突要小。
2、提早准备鉴定材料。
最好在律师一介入案件时,就要开始对有关鉴定材料的准备和搜集,越早越好。因为此时,有关证人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情况记忆最清晰,能够把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情况说的最真实和最全面。并能避免许多证人因以后在受到舆论和其他负面影响后发生的其他变化,以防止到案件的最后阶段会产生许多遗憾情况。
3、必须有反复申请,反复被拒绝批准的思想准备。
我们在现在的执法环境下从事律师刑事辩护工作,本身就是一项非常艰难的工作。因此我们必须有反复申请,反复被拒绝批准的思想准备。更何况,被办案机关拒绝批准鉴定,本身就是我们律师为该案进行重新上诉、申诉、申请等工作开展进行的一个法定理由。只是为我们开展了一个新的战场而已。只能促进增加我们的信心和决心,而不是相反。
总之,我们律师必须具有百折不挠的精神和决心,否则,我们就会一事无成。
七、如何搜集、调查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
根据笔者的经验,搜集、调查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的工作并不难,只是与律师在以往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调查证据的工作,在要求上稍有不同。当然,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遇到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意或无意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醉酒状态全部没有任何的记录,那么,我们辩护律师也不必灰心丧气。因为这种证据的沙漠状态,将会更有利于我们辩护律师在没有任何束缚和限制的情况下收据证据,从而从无到有独立建立起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全部辩护证据体系。
下面,笔者就将根据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说一下如何进行这项工作。
(一)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的内容。
1、犯罪嫌疑人在专业的医院或精神病院戒酒的病历。
2、犯罪嫌疑人在以前醉酒闹事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3、刑事案卷中所有有关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时醉酒状态的材料和摘录。
4、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酗酒的历史和酒瘾是否已经形成的历史材料。
5、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的学习、工作简历和状况。
6、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的人品、素质、身体状况、患病状况等。
7、犯罪嫌疑人父母及其直系亲属的素质、身体状况、患病状况、是否有家族病史等。
(二)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的表现形式。
根据以上鉴定证据材料的内容看,除了犯罪嫌疑人在专业的医院或精神病院戒酒的病历和患病、住院的病历,犯罪嫌疑人在以前醉酒闹事的派出所的治安记录或单位记录以外,其他各种内容均需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经过对有关证人的专门调查才能收集齐全完整。
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我国酗酒成瘾的人是极少会到专业的医院或精神病院戒酒的,更不会有什么戒酒的住院病历。派出所里对酗酒闹事的人,如果没有造成什么他人的严重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也不会有什么治安记录的。因此,我们为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刑事辩护律师,绝对要有在一片证据沙漠中,建立起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全部辩护证据体系的决心和意志。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为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刑事辩护律师,在面对上述情况时,只能通过律师对有关全部证人的调查笔录的形式,来完成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时醉酒状态所需鉴定材料的收集工作。就是说,对证人进行的调查笔录将是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收集、调查在内容上的要求。
由于我们为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收集、调查的调查笔录,将用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关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时使用。因此,我们为犯罪嫌疑人收集、调查的调查笔录,在内容上还必须符合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关对鉴定材料的诸多要求。根据笔者的多次实践,自己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关对鉴定材料的诸多要求,自行草拟了一份调查提纲在实践中使用,现提供给诸位同仁参考。具体内容如下:
醉酒犯罪调查笔录调查大纲
1、被调查人的简况和与被鉴定人的关系。
2、被鉴定人的喝酒习惯形成的历史。被鉴定人的喝酒状况,包括:是否能喝酒爱喝酒,是否喝酒成瘾,喝酒的速度和方式,喝到多大的量就初步有醉意(喝高了),有醉意后的表现状况,如是否开始多话,开始纠缠人胡闹等。喝到什么量时就彻底失去自我控制,失去控制后有什么表现,是否有过暴力倾向或打人的例子和倾向。
3、被鉴定人的幼年生长发育情况和主要简历。
4、被鉴定人的健康情况,及其亲属的健康情况,是否有或患过较严重的疾病,是否有基因遗传病。
5、被鉴定人上小学和上中学的情况,包括学习成绩、同学关系、劳动态度等。
6、被鉴定人工作的情况。
7、被鉴定人的性格及精神健康和生活习惯。
8、被鉴定人与家人亲属的关系状况,与同学、同事、邻居等的关系状况。
9、被鉴定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等。
(四)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收集调查上的其他要求。
1、严格遵照《刑诉法》和《律师法》对律师收集证据的要求,严格遵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
2、要重点注意收集、调查的调查笔录客观性,要绝对按照证人的原话进行记录和描述。严禁书写、记录证人推断性、判断性的语言和结论。
3、每一件事实都要有两人以上的调查笔录来证实,证人越多越好,当然不是无限多,最好三、四个证人就行了。
4、对每一个证人的调查,只记录该证人亲身经历和观察的事实,绝对不要记录该证人听别人传来的情况。
5、注意在对犯罪嫌疑人在各个成长历史时期的每一阶段情况的区分和分别调查,注意在各个成长历史时期的每一阶段证人的调查重点。
6、全面、客观。
八、结束语:
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中,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本身就是非常艰难的一个在心理上受折磨的过程,并且经常是不能取得较大辩护成功的一个过程。这种艰难和折磨是笔者亲身经历过的,为避免律师同仁们今后摆脱这种辩护的困境和困局,笔者将自己不成熟的辩护经验和理论根据介绍给大家,以便律师同仁们在此领域不断取得刑事辩护的成功。
说明:此稿为作者2008年给西北政法大学学生讲座的讲稿。
注释:
1、《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来源于网上
2、《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来源于网上
3、本论文有关病理性醉酒的一个案例摘抄于网上,作者不详。另一个案例的作者为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检察院:于栋生张达伟
4、本论文有关复杂性醉酒的三个案例的作者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孙月琴
5、本论文有关醉酒犯罪主观方面的分类分析部分,参考引用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暨法学院《关于“酒驾肇事”案件刑法对策的初步研究》中的观点和分类方法。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0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附:有关上述研究论文产生来源的一篇案例:
醉酒抢劫无罪辩护成功辩护案例 |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22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河南省宁陵县XX乡XX村农民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的抢劫案,并指定了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经初步了解,当时案犯已经被正式批捕,该案尚处在公安侦察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到某公安办案单位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律师所的受理该案件的公函,并与有关办案人员进行了了解犯罪嫌疑人仲XX的罪名和初步案情的交流和交谈,随后又在公安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与犯罪嫌疑人仲XX进行了会见。经过以上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上,酒后以语言和行为相威胁,从被害人处拿走的10元钱的行为是真实的。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在这次会见后,该案就很快被移送至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进入起诉阶段。 在该案移送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后,办案律师就立即到检察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律师所受理该案件的公函。同时,办案律师也拿到了某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该《起诉意见书》载明: “经本处侦察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仲XX有下列犯罪事实:2007年2月22日22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时,饮酒后将5号车厢58号座位上的旅客王XX拉扯到118号座位处,持空酒瓶敲击茶几威逼,进尔又殴打强要“烟钱”,致使王XX被迫拿出人民币10元交给该仲。案发后仲XX被闻讯赶来的乘警抓获,追回被抢的人民币10元已发还受害人王XX。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仲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又过了几天,办案律师向公诉科办案人员递交了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书》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对某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的抢劫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罪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仲XX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准确,办案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仲XX的辩护律师,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仲XX进行醉酒状态的法医鉴定,以确认犯罪嫌疑人仲XX醉酒状态究竟是属于病理性醉酒,还是属于生理性醉酒或复杂性醉酒。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仲XX能得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该公诉科办案人员接到上述《法律意见书》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后表示:对《法律意见书》将会在今后工作进行研究,对《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待请示过领导后再做决定。原则上将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严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过后,办案律师考虑到进行精神病法医鉴定可能的和实际的需要,就于2007年5月4日到犯罪嫌疑人仲XX在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XX乡XX村的家乡,向其家属和邻居、同学及其同村的村民进行调查取证。到达该村后,通过该村的支部书记在该村先后找到5名村民,进行了有关犯罪嫌疑人仲XX在犯罪前后情况的调查。调查内容主要是围绕仲济军喝酒的历史和状况,其本人的其他基本情况等。在返回了西安的当天下午,办案律师又来到西安市东郊灞桥区XX街办XX村,对犯罪嫌疑人仲XX在西安收破烂租住房屋的房东和小卖部的邻居进行了调查。随后,在5月7日,办案律师就到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就递交了这次河南之行获得的7份有关调查笔录,供办案人员向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机构提交使用。同时,也得到办案人员告知:进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已被该院批准, 过了几天,办案律师又应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的要求,再次前往犯罪嫌疑人仲XX的家乡,对其有关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四份份调查笔录,彻底完成了本案的取证调查任务。 5月下旬,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会同某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送犯罪嫌疑人仲XX到某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了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5月30日,某法医鉴定机构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仲XX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007年6月上旬,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由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领回。不久,某公安机关从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撤回对犯罪嫌疑人仲济军的《起诉意见书》和有关案卷。6月10日,犯罪嫌疑人仲XX被某公安机关撤案释放。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醉酒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成功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1、该案办案律师较全面的掌握了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实践发展与变化,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正式从国外引入复杂性醉酒的医学疾病名称概念、诊断方法和有关研究理论成果后,就不失时机的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 2、该案办案律师在办案中,主动对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较为完备的搜集。为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3、该案办案单位——xx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及其领导,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能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尊重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科学实践的发展与变化规律,尊重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使本案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使本案犯罪嫌疑人仲XX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特别说明:该案是陕西省内此类案件的首例辩护成功案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