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0/04/08 点击 2471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6)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中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裴世鸣,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英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征,男,生于1952年3月6日,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胜,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陕西省汉台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楚宝成,被上诉人杨春征、李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6月21日,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永乐公司、略阳县江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永乐公司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7.965%,江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永乐公司、江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11月10日,江镇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同年11月22日、24日、26日清算组将解散事项在汉中日报进行公告。12月26日,江镇公司向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债务转移承诺书,将江镇公司在原告处的货款转移给双龙公司,未涉及本案的担保债务。2006年1月20日,江镇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2006年2月1日,江镇公司向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月27日,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江镇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已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永乐公司、江镇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永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原江镇公司股东杨春征、李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永乐公司位于略阳县白水江镇梁家湾村半山组采金设备设施。原审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江镇公司注销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原告以江镇公司清算组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的义务,股东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告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03128.08元。二、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实际支出的公告费611.6元。被告人略阳县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春征、李国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了第二、第三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事实,却没有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在注销江镇公司时,编造虚假事实,原审判决未作评述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杨春征、李国胜对永乐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永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春征、李国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春征、李国胜系江镇公司股东,在江镇公司决定解散时,成立了清算组,杨春征为清算组组长,李国胜为副组长。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但与双龙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的内容,又不包含有江镇公司给永乐公司的30万元的担保债务。
  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永乐公司、江镇公司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对永乐公司偿还借款判决,上诉人没有异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江镇公司决定解散并在《汉中日报》进行公告的时间均是2005年11月,该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了清算组负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江镇公司清算组履行了这一义务,但无法律规定杨春征、李国胜二人应由此而承担原江镇公司对永乐公司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即使江镇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必须是未经清算;其次,相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 洁
审 判 员 秦 保 新
审 判 员 邓 民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版权所有: 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陕ICP备16000277号-1    陕公网安备 61072702000109号
地 址:略阳县民乐大厦8楼(汽车站斜对面) 电 话:0916-4822528 网 址:www.sxxzls.com 邮 箱:sxxzlvshi@163.com 技术支持:启元动力